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1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827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24條之1、第2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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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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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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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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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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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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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