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3年11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827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24條之1、第2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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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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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藉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之核准或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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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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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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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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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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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對未經本會核准募集或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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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內容違反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公開說明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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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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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促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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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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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為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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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不得為之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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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違反前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