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7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49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4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第27條、第29條、 第35條、第37條、第5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除經本會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以投資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限。
    2. 二、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3. 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4. 四、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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