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1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6209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35條、第38條、第48 條及第三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基金除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有價證券及附買回交易等標的,且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二、投資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3. 三、存放於任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4. 四、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為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6. 六、不得投資於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時,貨幣市場基金投資或存放之比率限制得增加為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但投資短期票券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或金融機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淨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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