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11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6209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35條、第38條、第48 條及第三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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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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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基金資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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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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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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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基金負擔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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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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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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