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
第96條 (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