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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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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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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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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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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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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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