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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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資產之交付保管或自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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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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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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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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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