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45條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情形)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2.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3.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4.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5.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6.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7.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2.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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