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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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基金資產保持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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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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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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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放於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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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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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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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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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