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19條 (基金運用之禁止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1.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2.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3.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4.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5.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6.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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