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2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第17條、第30條、第62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11條;增訂第6條之1、第16條之1、第105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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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業務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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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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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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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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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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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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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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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