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9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600043 59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14點(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34274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辦理代理期貨交易之營業廳(含交易系統)。
      2. (二)期貨開戶處。
      3. (三)其他辦公處(含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4. (四)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2. 二、營業廳必具之設備(得與證券業務共用)如下:
      1. (一)期貨行情揭示設備。
      2. (二)接單及交付予期貨商執行交易時,其應具之設備如下:
        1. 1.運用電腦接單及轉單:與期貨商連線之電腦(或網路連接或電腦數據機)及印表機。
        2. 2.運用電話接單及轉單:接單及轉單專線、傳真機。
      3. (三)辦理代理期貨交易之其他必需設備:錄音設備、計時器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代理期貨交易專用之終端設備等。
      4. (四)期貨營業櫃檯(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除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外,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
      5. (五)期貨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及其他重要揭示。
      6. (六)期貨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
      7. (七)期貨商提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交易專用之終端設備,應放置於營業櫃檯內,並禁止放置於閱覽室等處所。
      8. (八)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具備行情揭示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代理期貨交易專用之終端設備且應有明顯標示為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並建立門禁管制及遵行期交所「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3. 三、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代理期貨交易之行為。
    4. 四、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5. 五、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檢附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期貨營業櫃檯、交易系統、期貨開戶處)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6. 六、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凡受讓或合併,沿用原址、原設備者,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7. 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公會。
    8. 八、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進行期貨交易者或僅接受電話或IC卡、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者,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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