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月2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80000515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第6點,自公告起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00920號函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應依下列原則編製:
    1. 一、承銷商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必要時得附圖表說明,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兼顧時效性。
    2. 二、承銷商評估發行人之申報案件時,應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括實地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比較分析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程序等),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資料,作為撰擬評估報告之依據,並表示具體之評估意見。
      承銷商應就其依照本要點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該工作底稿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及保管:
      1. (一)工作底稿應求完整,具適當之明細資料,並加目錄索引為有系統之編訂。
      2. (二)工作底稿應明確記載已實施之評估程序及其所達成之結論。
      3. (三)評估人員及相關複核督導人員應於工作底稿簽名,以明責任。
      4. (四)工作底稿至少應保存五年,以供查考。
    3. 三、承銷商於提供發行人過去年度之財務業務資料時,應加列申報年度最近期之財務數據,並註明其為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數或自編結算數。本評估報告所稱之財務報告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發行人若無子公司,則為個別財務報告。
    4.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日起,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發行人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均應一併揭露並評估其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之影響。
    5. 五、承銷商評估報告依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應全部列入,並編製目錄、頁次。如無應行評估事項或依規定得免評估者,則在該事項之後,加註「無」或「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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