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8月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0930001629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4點及第3點之附件1至附件3(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30130624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之評估報告應依下列原則編製:
    1. 一、承銷商評估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必要時得附圖表說明,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兼顧時效性。
    2. 二、承銷商評估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申報(請)案件時,應採用必要之評估程序,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資料,作為撰擬評估報告之依據,並表示具體之評估意見。
    3. 三、承銷商得視申報(請)案件,委請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進行比較分析,並本獨立公正立場出具審查意見,俾利評估。專家之審查意見僅作為承銷商出具評估報告之參考,不宜於評估報告中提及,承銷商仍應就專家之審查意見及其他所蒐集足夠適切之佐證文據綜合評估並出具具體結論,並確實負起最終之評估責任。
    4. 四、承銷商評估報告依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應全部列入,並編製目錄、頁次。如無應行評估事項或依規定得免評估者,則在該事項之後,加註「無」或「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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