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8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債字 第224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6條至第2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3年7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30128695號函 准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應與本中心簽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始得分別受借券人、出借人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
  2.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件二:
    1. 一、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與本中心間、本中心與借券人、出借人間以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應依「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總契約」、本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約章則,作為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規範依據。
    2. 二、證券商、期貨商受借券人委託及清算銀行受出借人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前,應先與之簽署「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委託書之有效繼續存在,作為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受託辦理之前提條件。
    3. 三、證券商、期貨商受借券人委託及清算銀行受出借人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依本中心指示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事宜,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4. 四、證券商、期貨商及清算銀行受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下單時,應依委託內容進行確認及預收借券擔保品或圈存申請出借之標的公債;除借貸交易未經成交外,不得對於預收之擔保品或圈存之標的公債為抵銷、扣押、留置或其他足以妨害借貸給付結算之主張或行為。
    5. 五、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經本中心撮合成交或比對成功者者,借券人與出借人間借貸關係即屬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違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依約給付本中心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本中心承擔違約追繳或墊償等權利義務
    6. 六、議借交易經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成交者,出借人與借券人就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違約追償風險,本中心不負履約保證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即分別委託清算銀行向本中心申報每筆議借交易條件,還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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