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2月29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5條、第9條、第11條;增訂第9條之1、第9條之2;刪除第13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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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納稅義務人代徵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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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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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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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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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