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73條;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48條 (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簽證之禁止情形)
  1.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
    2. 二、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未依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編製,致有令人誤解之重大事項,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未予指明。
    3. 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
    4. 四、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
    5. 五、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
    6. 六、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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