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會計師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73條;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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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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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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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受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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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任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對簽證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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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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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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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資金借貸。但委託人為金融機構且為正常往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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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管理諮詢或其他非簽證業務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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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符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對會計師輪調、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或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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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執業會計師亦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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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其股東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