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73條;增訂第22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6條 (會計師之消極資格)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1.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2.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5.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6.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2.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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