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3年5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號令 修正發布第17條、第23條、第28條、第33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2.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2.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3.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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