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3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803048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5條;增訂第26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
-
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
(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
-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
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
七、公告申報程序。
-
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
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
-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對無擔保品、同一產業及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加強風險評估及訂定貸與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