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3月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803048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5條;增訂第26條之2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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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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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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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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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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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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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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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