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073號 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20條 、第30條、第33條之2條文

所有條文

  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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