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2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13918C號令發布,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定自104年4月1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第29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仲裁。
  2. 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因部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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