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13918C號令發布,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定自104年4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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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調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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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審核及送達,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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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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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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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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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