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13918C號令發布,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定自104年4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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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保護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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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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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償付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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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護機構依本法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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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法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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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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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之經費,以當年度保護基金之孳息為上限,編列預算辦理。但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業務情況適當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