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13918C號令發布,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定自104年4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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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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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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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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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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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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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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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