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企業併購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5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條文 |
所有條文
-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該外國公司依其成立之準據法規定,係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得與公司合併者。
-
二、合併契約業已依該外國公司成立之準據法規定,經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依其他方式合法決議。
-
三、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
前項外國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