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企業併購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3年5月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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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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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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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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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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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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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