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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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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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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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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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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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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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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十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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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