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5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08 005580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17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 5條、第47條、第47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10182號函)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本中心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處以違約金:
    1. 一、處以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2.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大缺失者,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3. 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違約金。
  2.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3.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資訊揭露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4.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十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5.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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