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第63條至第6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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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4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1. (一)國庫券。
      2. (二)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3.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2.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3.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4.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
    5.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6.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7.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8.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9.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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