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8月2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10037349號修 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3條;增訂第11條之 1條文; 本次修正之第8條第3項但書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
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
除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
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但期中財務報告因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及其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依被投資公
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