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956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3條第3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業者,應有農、漁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由銀行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2. 農、漁會為前項之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漁會應將決議內容及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3. 銀行業及農、漁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受讓或讓售農、漁會信用部之決議時,董(理)事會應就有關事項作成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會)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會員(代表)大會。
  4.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金融機構名稱,受讓銀行業之名稱、總行地址及業務區域。
    2.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3.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4. 四、受讓銀行業之章程變更事項。
  5. 農、漁會為第一項規定之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農、漁會讓售信用部與銀行業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6.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7. 農、漁會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信用部讓與銀行業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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