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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合併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89年1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956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3條第3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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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1.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2.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3.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4. (四)信託業等。
    2.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3.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4.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5.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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