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0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35781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46條、第47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前條委託人應補繳之差額,係以信用帳戶內,個別證券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為追繳差額對象;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1. 一、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融資比率)
    2. 二、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格×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格、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淨值×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單位數)
  2. (第二項刪除)
  3. 第一項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或依櫃檯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4. 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
  5. 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
  6. 委託人自行處理擔保品,如不足償還對本公司之債務時,代理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前償還債務,或由本公司以委託人信用帳戶內款項予以充抵。
  7. 各種得為融資之有價證券及抵繳商品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計算後,如使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即通知委託人補足差額,並準用第一、四項及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8. 前項通知,於委託人業經本公司就該筆信用交易通知補繳差額而尚未取銷追繳紀錄者,不適用之。
  9.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該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全部作為本公司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10. 前項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不得充當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券源。
  11. 以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者,不適用第七項之規定,除權交易後,權值新股市值之計算,上市、上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格七折計算;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收盤價格五折計算,於撥入本公司融資融券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2. 第一項之融資融券差額計算公式所載第九項所列股票與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抵繳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及上櫃最高融資比率計算;其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1. 一、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2. 二、經「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
  13. 本條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14. 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上櫃時,本公司應通知委託人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期限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3.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15.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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