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89年10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六)字第0452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12條;增訂第18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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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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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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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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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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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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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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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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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各款判斷為屬從屬關係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報告書。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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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因前二項規定依有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或關係報告書揭露未納入編製之公司名稱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