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6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9526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24條、第27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分別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分別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時,不在此限。
  2. 前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3.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4.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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