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00242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第28條、第55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2.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3.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5. 五、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6.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7.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9.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10.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11.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12.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13.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14.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15.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16. 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17.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18.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19.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0.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21.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2.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23.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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