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1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28條、第35條、第37條、第49條、第84條、第97條之1、第100條、第109條、第111條、第116條、第119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第107條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消息面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之人)
  1.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1.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2.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5.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6.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7.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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