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期貨交易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8年1月1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28條、第35條、第37條、第49條、第84條、第97條之1、第100條、第109條、第111條、第116條、第119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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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應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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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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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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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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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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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