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2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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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112條 (處罰)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7.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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