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2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 1040052835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20條 至第23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所有條文

  1.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評等委員會成員、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活動。
    2.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3. 三、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有損害公益之虞。
    4. 四、參與受評等標的之設計及建議。
    5.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來自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之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之不正利益。
    6. 六、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2. 前項人員參與評等程序或具有決定信用評等等級、核決信用評等方法論權限者,不得參加評等費用討論、協商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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