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09 9002923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條文,並自99年12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6 1918號函)

所有條文

  1. 前條所定異常情形有嚴重影響櫃檯買賣交易之虞時,本中心即在市場公告並得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2. 二、限制各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金額。
    3. 三、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對委託買賣數量較大之委託人,應收取一定比例之買進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4. 四、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5. 五、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6. 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2. 前項措施之標準、方式及期間,由本中心另訂之。
  3. 有價證券之交易,認有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或其他認有必要時,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行第一項或其他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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