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信託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8年12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第45條、第53條、第86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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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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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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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