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2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及第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0010號、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80004A號會銜公告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法務部」之權責事項,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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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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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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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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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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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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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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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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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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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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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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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