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1號函 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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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
稱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 貴證券商(以下簡稱乙方)開戶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
列條款:
一、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
二、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
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
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
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
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
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
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
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
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
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
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
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
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
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巿價)
、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
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
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
免列印上述項目。
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
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
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
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
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
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
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
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甲方如係法人或特定自然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
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預定有效日期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
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
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
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
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
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
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
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
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
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
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
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
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
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
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
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
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
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
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
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
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
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
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
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
向甲方追償。
符合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併
同該營業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但於第三項
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委
任人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受託證券經紀商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
證券經紀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
他信託專戶依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
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
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
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
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
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
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
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
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
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
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下列地址(如未填載,即接甲方
之任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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