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3月2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0 8005383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之1、第46條之5條文,除第12條之1自公 告日起一年後實施,其餘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060371號函同意核備)

所有條文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及價格。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包含新台幣債券餘額及外幣債券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與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且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3.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4. 第一項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5.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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