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2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5條、第35條之11、第36條、第62條、第63 條、第72條;增訂第35條之12條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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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或特定自然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經紀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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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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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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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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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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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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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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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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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戶滿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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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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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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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為客戶之利益盡最大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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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得接受預定有效日期之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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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後,應依客戶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項,但以委託事項尚未成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