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2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5條、第35條之11、第36條、第62條、第63 條、第72條;增訂第35條之12條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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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證券商以等殖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時,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不能一次成交者,得為部分成交,其餘量仍依原申報殖利率繼續進行等殖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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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證券商於等價成交系統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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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減少申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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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準。但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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